2016-03-01

 
案情回放  未与员工签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双倍补工资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某饲料厂                             
被告(上诉人):李某  

           李某离职前系广西某饲料厂员工,200987日李某离职,其离职前即20097月至8月的工资,饲料厂没有支付给李某。双方就该厂应支付李某的工资问题发生纠纷。饲料厂主张李某于20081125日入职于该厂,而李某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0856日。同时饲料厂陈述双方于200811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1125日至20101125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900元/月。而李某陈述其入职后在20093月份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1125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乙方“李某”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是饲料厂伪造的。  
李某200987日离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饲料厂支付:1200971日至87日的工资3040元;2200866日至20092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2009111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饲料厂向李某支付200978月工资3040元及200856日至200811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该饲料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厂无需向李某支付200978月份工资3040元及200856日至200811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裁判结果 未签约期间工资双倍补偿  
广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广西某饲料厂应向李某支付20097月、8月工资3040元; 
二、广西某饲料厂应支付200866日至200811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共11034元给李某;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员工工作年限由单位举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迅速建立和发展,劳动关系的构成日趋复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时有发生,而现行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存在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民事诉讼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二是在当事人的主张最终得不到证实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  
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制度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劳动者举证困难,不能从根本上体现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不能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不能维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劳动争议案件实行部分法律事实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劳动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故李某入职广西某饲料厂的时间应当由广西某饲料厂举证予以证实。劳动者在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在有关部门备案的职工名册等,均可作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明;有些工资表载明了劳动者入职时间,而劳动者对此签名确认,工资表记载的入职时间也可以作为依据。除了注明有劳动者入职时间外的劳动合同,仅是劳动合同本身,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广西某饲料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每个劳动者实施规范管理,建立人事管理档案,建立企业的用工名册。广西某饲料厂不能提供李某的入职登记表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李某入职时间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入职时间,故广西某饲料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一方面法院采信李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另一方面广西某饲料厂承担李某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合同签订前一日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对“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该决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是否存在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当然,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举证,其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劳动者已举证在用人单位劳动时,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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